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澳新京ww6692设备买卖合同认定事实不清、程序违法法院撤销并予以改判 

发布时间:2024-03-07

  澳新京ww6692设备买卖合同认定事实不清、程序违法法院撤销并予以改判根据多份《设备买卖合同》,A公司先后向B公司供应了多台设备。B公司又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了多台设备,共同组成了一条生产线。其后,B公司申请生产线产能质量鉴定及运行经济损失鉴定,认为生产线吨的合同目的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,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。

  一审、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,认定B公司的主张成立,判决如下:一、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358.91万元;二、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;三、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。

  A公司在终审败诉后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再审。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案件后,找到了设备买卖合同标准不同于生产线性能期望标准的突破口,申请再审成功。再审人民法院批准再审请求后,同时提审了案件,经审理认定原一审、二审认定事实不清,将全案发回重审。

  但一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了与原一审审理相似的判决,A公司上诉,二审人民法院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,作出终审判决,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5)新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。至此,由于律师成功的案件代理工作,A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。

  B公司诉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,业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。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、认定事实不清、程序违法,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。主要理由:

  一、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“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”是错误的,片面适用《招标投标法》第四十六条是错误的,应当适用《合同法》第六十条第一款作出判决。

  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11行认定:“本案所涉招投标活动,虽然存在投标、中标通知等环节的不规范行为,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,本案纠纷符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的特征,案由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。”代理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上述认定是错误的,主要理由有:

  (一)本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招标、投标活动,而是民营企业之间订立正式书面合同书之前的商业磋商活动。

  1.B公司没有依据《招标投标法》从事招标活动的行为,不符合《招标投标法》行为构成要件。该公司没有在相关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且时间不短于5日、没有给潜在投标人20日编制投标文件的期间、没有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、没有向任何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、没有依照招投标结果签订正式合同、没有将评标结果向政府有关机构备案;等等。

  2.A公司没有投标行为。根据B公司的采购需求调整,先后提供了4份内容和价格不同的设备销售《报价单》,而非《投标文件》。

  3.B公司在同一天(2009年12月30日),同时与A公司及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,采购A公司4台设备,采购C公司4台设备。由此可见,A公司没有“中标”。重要的是,C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此次所谓的“投标活动”,也被选择为设备供货商。

  4.B公司在其《招标书》(2009年12月23日)中注明了拟采购设备的型号和数量,但其实际向B公司及案外第三人采购时,型号缩小、数量减少了。即实际签订的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已经与《招标书》中的需求没有关联关系了。

  (二)依据《招标投标法》,双方签订的书面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属有效合同,应当受到人民法院保护

  虽然我国《招标投标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:“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。”但是《招标投标法》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了违法后果仅是可能的行政处罚:“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,或者招标人、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,责令改正;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。”

  因此,本案中,A公司和B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书仍然是有效合同,应当遵守。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2段以《招标投标法》第四十六条来推论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服从《招标书》,是错误的。

  本案中,A公司和B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,对设备的型号和质量标准进行了准确约定。这些约定都是对单机性能的约定,没有如B公司诉讼请求所称的“时产800吨生产线”的约定。A公司认为,如果无法律规定的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合同无效情形,那么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。

  该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(合同编号:DHZ091230)中明确约定的设备种类为:“一、标的、数量、价款及交(提)货时间。产品名称:颚式破碎机(产品型号ASJ-E54-42)1台;产品名称:强力反击破(产品型号PFQ1315)2台;产品名称:强力反击破(产品型号PFQ1313)1台;……二、质量标准:按工矿产品质量标准及出卖人技术图纸制作标准。……”众所周知,ASJ-E54-42、PFQ1315、PFQ1313作为机器型号,其所代表的机器设备是固定的,性能也是固定的,不会出现一个型号对应两种或多种不同性能的机器设备的情况。

  二、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是错误的,本案不存在“时产800吨”合同约定,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

 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A公司和B公司是否约定了生产线吨/小时产能这一事实。A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双方并未有这样的约定,不但B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应该获得法院支持,而且其全部诉讼请求都应当被驳回。

  本案中,B公司向A公司采购了4台单机设备、同日又向C公司采购了4台单机设备,合同各方在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、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中约定了这些设备的精准型号,则每台设备的生产能力是有固定范围的。

  以上这些单机设备的能力是固定的,无论它们在生产线中怎么组合也达不到时产800吨。要想达到时产800吨也很简单,就是由B公司增加生产线中单机设备的数量或更换大规格型号的设备。重要的是,合同书中没有对生产线产能的约定。

  (二)现有生产线吨时产,原因在于B公司和《招标书》相比,其实际采购时,减小了设备型号、减少了设备数量。

  1.在最初的招标文件中,B公司计划采购12台设备以组成800吨生产线。但在实际采购时,B公司为了压缩成本而舍弃了原方案,不但减少了设备采购数量,降低了设备的性能,更重要的是从A公司和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进行采购。此时B公司的采购计划已经和最初的《招标书》没有任何关系了。

  2.B公司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证据图纸显示,该公司生产线.A公司依照合同交付了设备和说明书,其合同条文、《产品说明书》、产品铭牌均明确标示了设备的各项质量、性能参数,B公司从未提出异议。

  4.在双方往来的文件中,B公司曾确认“未发现质量问题”、“服务良好”、“对用户特别负责”,其中一份文件中还注明生产线T”,而非B公司后来在一审中指称的“时产800吨”。

  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2行认定:“A公司对于B公司要求建时产800吨建筑用白云岩石子生产线行认定:“A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达不到800吨的处理量,其行为已构成违约,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”

  1.所谓“明知”仅在于《招标书》中的表述,并非双方的最终合同约定。但是经过4轮报价,各方实际签订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书面合同时,已经采用低于800吨时产的设备。同一天澳新京ww6692,与C公司的书面合同中,也无800吨时产的文字约定。

  2.所谓“达不到即违约”的认定是错误的:一是达不到的原因在于B公司自己变动了采购意图,为了节省费用而减配了生产线产能;二是一审人民法院遗漏了生产线中另一厂家C公司。

  三、一审程序违法,采用无鉴定资质、非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判案依据,且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

  (一)本案诉讼请求荒唐,鉴定机构无法鉴定,但一审人民法院竟然使用了一审程序外的其他违法鉴定结果下判

  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载,本案一审过程中经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均拒绝鉴定:“本院在审理中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会计审计鉴定机构——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,对销售利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澳新京ww6692,该鉴定机构以鉴定资料不完整、不充分为由,对本院委托不予受理。本院又向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会计审计鉴定机构咨询,均以同样的理由给予答复。”

  面对根据合法途径无法得到鉴定结果的局面,一审人民法院直接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做法,但是该合议庭法官竟采用了多年之前E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果作为判案依据。由于本案是再审重审案件,该鉴定机构是由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,该审判程序已经被撤销。A公司在当时就对该机构是资产评估公司,没有会计审计的鉴定资质提出质疑,随着河南省高院将原审判决撤销,原审中的评估鉴定结果也就失去效力。此外,根据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《2015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》,该鉴定机构并不在该名册之内,也就不是适格的鉴定机构。

  总之,一审人民法院在适格的鉴定机构均表示鉴定资料缺失的情况下,不督促B公司补充资料或放弃鉴定,而是采纳已被撤销的、无鉴定资质单位做出的非法鉴定结果作为判案依据,是严重的程序违法。

  (二)如果一定要采纳错误的鉴定结果作为判决依据,那么一审人民法院明显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——C公司

  B公司不依据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》制定诉讼请求,其诉讼请求是“时产800吨生产线”。在生产线中,有两个厂家,包括A公司和C公司。如果一定要追究生产线产能不足的责任,那么一审人民法院应当追加C公司加入审理程序,否则判决即是错误的澳新京ww6692

  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中,亦是针对生产线产能不足的损失进行了所谓的鉴定。鉴定报告中不但涉及了A公司的设备、也涉及到了C公司的设备。该鉴定报告认定两家公司的设备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,并给出了损失具体金额。一审人民法院对此不作区分,全部判决经济损失由A公司一家承担,是错误的。

  重要的是,B公司针对C公司有另外一个诉讼。在该案中,C公司已经赔偿了B公司的经济损失,此点一审人民法院完全没有体现在判决中。

  综上所述,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、程序违法,并严重偏袒B公司。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,撤销一审不公正的判决,并依法改判,维律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。

  再审案件的关键是要找到突破点。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,对下述几个关键点的认定是再审胜诉的基础。包括:一、关于案由,即案件性质。终审人民法院认为“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,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不当,本院予以纠正。”二、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,在 B公司自身。人民法院最终认定:“B公司没有按招标书中生产线组成方案采购设备,实际建成的生产线设备数量、型号均与招标方案明显不同,是导致其无法达到招标目的的根本原因。A公司仅向B公司销售了生产线中的部分设备,双方在单件设备买卖合同中有实现时产800吨的表述及A公司是否知晓B公司建设时产800吨建筑用白云岩石子生产线的初衷,均不是A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。一审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358.91万元不当,本院予以纠正。

  没有签合同被拖欠工程款双方可以先行协商,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;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,要求其进行协调;协商、协调不成的可以收集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,就该工程拍卖价款受偿。

 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,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,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、拍卖外,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,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。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。